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77、211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27、26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9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重約零點肆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重約零點肆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在臺南縣○○鄉○○村○○路○○號等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前址等處,以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③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④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⑦九十四年七月一日、⑧九十四年七月二日、⑨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⑩九十四年九月十日、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⑫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⑬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⑭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
⑶送驗尿液姓名、年籍對照表。
⑷現場照片。
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⑹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200005945號鑑定意見書。
⑺海洛因一包(淨重約零點零四公克、袋重約零點四三公克
)⑻注射針筒二支。
等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約零點零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約零點四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並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