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注意減速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接近永二街口設有交通燈光號誌之停止線前,見該號誌顯示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竟未依規定減速停車,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搶越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他向交通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即自永二街由北向南駛入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而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胸、左膝外傷等傷害。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左胸、左膝外
傷乙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按,以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行向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即將喪失路權,竟未依規定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搶越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由北向南沿永二街駛來,見他向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綠燈而駛入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胸、左膝外傷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前開本件二部機車之撞擊部位、肇因研判、現場圖所示現場狀況以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以被告無和解誠意,原審判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快,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八萬元之民事上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緩刑,應屬適當,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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