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九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之外包裝叁個均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壹點叁叁貳陸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詎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及同市○○區○○街○○○號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三至五日一次,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一點四一二七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三二六公克);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前淨重0點0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一包驗前淨重一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另尚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一包(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一點二三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前後二次查獲後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所犯前案(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之既判力範圍係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是本件應為實體審判,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前後二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二紙可稽。又第一次查獲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一點四一二七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三二六公克),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四)安鑑字第0二六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第二次查獲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驗結果,僅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包驗前淨重0點0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一包驗前淨重一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檢驗報告二紙可佐(本院易字卷第五九、六0頁)。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據,足證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止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止之犯行(其中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名,顯不知悔改,本件施用時間長達半年,惟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一點三三二六公克、、0點0二公克、一點三八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三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第二次查獲後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0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本院易字卷第五五頁),甲基麻黃鹼一包(驗前淨重一點二三公克,驗後淨重一點二一公克)係屬第四級毒品,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檢驗報告可憑(本院易字卷第五八頁),上述二包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無從依併案意旨書所載內容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亦非屬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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