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黃宭嫺
邱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宭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宭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進億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黃宭嫺負擔,如對被告黃宭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進億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宭嫺於民國102年1月8日邀同被告邱進億為一般保證
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75萬元及500萬元,並各別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至122年1月16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73%、0.97%、0.6345%、0.64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8%、2.04%、1.7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黃宭嫺再於105年5月13日以被告邱進億為一般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35萬元,並訂立消費者貸款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4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5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㈢詎被告黃宭嫺於106年1月16日起不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黃宭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應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而被告邱進億為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黃宭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4份、約
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催告書、授信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48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宭嫺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邱進億為一般保證人,依據上開說明,其應於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宭嫺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宭嫺給付10,817,862元及利息、違約金,並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進億應於對被告黃宭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編│積欠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至│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227,244元│106年2月16日│2.8│106年3月17日│├─┼───────┼───────┼───┼───────┤│2│3,959,450元│106年1月16日│2.04│106年2月17日│├─┼───────┼───────┼───┼───────┤│3│4,467,823元│106年2月16日│1.74│106年3月17日│├─┼───────┼───────┼───┼───────┤│4│2,163,345元│106年1月17日│5.52│106年2月18日│├─┴───────┴───────┴───┴───────┤│違約金部分:自前述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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