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底花色布包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 王小伶 」均更正為「 王小玲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金融存摺1本」更正為「金融存摺3本」,證據部分刪除「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
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底花色布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小玲,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金融存摺3本、金融卡3張、印章1個,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26243號被告林志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2次)、6月、3月、3月、6月、2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06年7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至王小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000號之「軍鑫軍警消休閒用品社」欲選購商品,其見店內後方置物間內有王小伶所有之黑底花色布包包1個【內有金融存摺1本、金融卡3張、印章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王小伶及其他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上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王小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供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忠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小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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