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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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被   告  曾叔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可憑,故本件不論係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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