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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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 廖仁傑 、 謝明朗 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
30-31頁)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