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璋與告訴人 蔡育辰 (下稱蔡育辰)為前同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育辰佯稱:其欲捐腎予父親,急需2人開刀費、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借用蔡育辰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云云,致蔡育辰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即於同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後傳送給被告,被告復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卡片背面之3碼驗證碼告知 謝文信 ,委由謝文信接續在秉鑫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訂購電腦設備、零件,並刷卡2次各為97,900、48,450元(共146,350元),末將該等電腦設備、零件折價變賣予謝文信,被告因此自謝文信處取得現金134,600元。嗣蔡育辰接獲系爭信用卡之106年3月份交易帳單,始悉上開2筆刷卡費用並非用以支付醫藥費,乃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3日間,佯以急需醫藥費為由,向蔡育辰借用金錢,致蔡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交付、匯款、提供系爭信用卡以刷卡等方式,借款共731,350元予被告,其中二筆為被告於同年2月23日,利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共146,350元,嗣因蔡育辰發現被告以網路手術照片搪塞,且無故失聯,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並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26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甲案),有甲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蔡育辰於甲案中指訴遭被告詐欺之總金額固為高於本案之731,350元,惟經核閱甲案之卷證資料,此數額係包含被告騙取蔡育辰之系爭信用卡後,於106年2月23日刷卡二筆之費用共146,350元,換言之,本案為甲案起訴內容之一部無訛。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始就本案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0日繫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0日橋檢信歲110偵緝10
1字第1109024044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即明。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詐欺蔡育辰共146,350元之犯罪事實,既經甲案起訴、繫屬在本案之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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