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
張詠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 法扶 )被告 李則賢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法扶)被告 江易展
孫東源 楊孟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被告 許展豪
徐士傑 沈奕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 律師上列被告謝志偉等人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108橋院總管第90號)應發還 黃美瑛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準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尚不因沒收裁判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前揭法文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審理法院自亦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量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警方於107年7月18日1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ATM前盤查被告許展豪,隨即查扣其持有之第三人 周秉翰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經被告許展豪坦承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為警盤查當時正準備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警方遂帶被告許展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對面之板信商業銀行,將上開帳戶內餘款10萬元領出並加以扣案,上開10萬元業已入本院贓物庫,經核對上開款項確為本案告訴人黃美瑛(年籍詳卷)遭詐騙後所匯入,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所提供匯款單、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56至57、63、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見警二卷第59頁)、本院108橋院總管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卷第257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告訴人確係上開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人,且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本院另考量本案已於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故前揭扣案現金已無存留之必要,毋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當應由本院先發還予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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