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沛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2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沛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沛琪係 林招賢 之再婚配偶。緣林招賢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死亡,其長男 林科成 、長女 林奕君 、次女 林琇敏 、次男 林祐任 及楊沛琪為其全體繼承人。詎楊沛琪明知林招賢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已無可用餘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下午2時44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並在該存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林招賢」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林招賢欲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林招賢已死亡,誤認楊沛琪係經林招賢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依林招賢前於107年8月22日與土地銀行所簽立「財夠力融資契約」之約定,同意楊沛琪依憑本案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於存款不足時,在本案帳戶辦理融資,而核撥貸款30萬元予楊沛琪,楊沛琪因此詐得上開款項,並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之全數存入自己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招賢之全體繼承人及土地銀行對放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科成、林奕君、林琇敏及林祐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沛琪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並存入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這是林招賢貸款來的錢,要留下來作為林招賢的喪葬費,我從林招賢的帳戶領完錢之後,又存到自己的帳戶,是因為我有提款卡要領錢比較方便,我交給林奕君10多萬元用來支付第一筆喪葬費,剩餘的錢,也是用來支付喪葬費、骨灰罐和之前請外勞照顧林招賢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配偶林招賢前於107年8月22日與土地銀行簽立「財夠力融資契約」,融資期間5年,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依據該融資契約之約定,借款人即林招賢得於12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在本案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由借款人憑存摺及取款條,向土地銀行各營業單位取款,或憑金融卡向各營業單位或其他參加跨行之自動化櫃員機取款,而存款不足時,由土地銀行在上開約定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嗣林招賢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死亡,被告於翌日(即15日)下午2時44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填寫取款金額30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並以「林招賢」之印章蓋用在「簽蓋原留印鑑」欄,再將該存款憑條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因本案帳戶存款金額不足,承辦人員遂依上開「財夠力融資契約」之約定,在本案帳戶辦理融資,而核撥貸款30萬元予被告,再經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之全數存入自己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第150至151頁),並有被告及林招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招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6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存摺類取款憑條2紙(見偵卷第57至61頁)、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9年11月9日沙鹿字第1090003300號函、109年12月1日沙鹿字第109000353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夠力融資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85至81頁、第97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提領之上開30萬元,係林招賢於本案帳戶之「存款」,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配偶林招賢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林招賢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林招賢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林招賢業已死亡,猶使用林招賢留存於土地銀行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上,提出辦理提款,復未於領款之時,告知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承辦人員林招賢業已死亡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林招賢猶生存在世,被告係經林招賢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按前揭「財夠力融資契約」之約定,於存款不足時,在本案帳戶辦理融資,而核撥貸款30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放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公共信用;再林招賢尚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即告訴人林科成、林奕君、林琇敏及林祐任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至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林招賢之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一節,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招賢的喪葬費用全部是27萬多元,被告分兩次交給我13萬6000元,第一次是1萬6000元、第二次是12萬元,我們還有自己支付3萬多元,其他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尚無不合,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看護費之用,僅屬行為人即被告對土地銀行詐欺財物得手後,自行處分財物,或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業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闡明此旨。從而,雖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生,有害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於被繼承人林招賢在世之時,獲其授權或委任處理相關財務及貸款事宜,然被告於林招賢死亡之後,縱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林招賢生前之存款,亦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況且,所謂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遺產之收益,乃基於前揭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亦即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是以林招賢死亡之前,既未向土地銀行申請核撥上開30萬元之融資貸款,於繼承開始之時,該等遺產債務尚未成立,該筆30萬元自非林招賢既有之「存款」,非屬林招賢遺產之範圍,被告明知林招賢業已死亡,仍以「林招賢」名義製作提款文書,據以向土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30萬元,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亦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招賢之印鑑,係用以表示林招賢欲自上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提領款項之意,並據以向土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30萬元,自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本件被告盜用林招賢之印鑑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其盜用印章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招賢之再婚配偶,於林招賢身故後,仍以林招賢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並以該取款憑條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請於林招賢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融資,而向該銀行詐取貸款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招賢之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核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林招賢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林招賢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融資借款30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被告固有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林招賢之喪葬費用,但此並非合法發還被害人即遭詐欺而核撥貸款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而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且諭知此部分沒收,尚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可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