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4時許,騎乘XTS-699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1年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查被告上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前述3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就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其餘2罪(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又本案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