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472號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儂 (原名: 林碧雲 )、 賴鎮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之連帶債務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北簡字第1060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支付命令乃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項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