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重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第20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重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被告張簡重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1-2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告訴人 林昱棠 、 趙翊 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詳如附件所載之擦挫傷),亦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132、145-147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等候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將告訴人等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竟將機車遺留現場而擅自離去,提升告訴人等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交簡字前科卷),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多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挫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又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145-14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56號被告張簡重羽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重羽於民國108年7月6日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覺民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林昱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趙翎 ,沿覺民路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亦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按當時現場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0公里行駛,林昱棠見張簡重羽突然偏左,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張簡重羽、林昱棠、趙翎均人車倒地,林昱棠因而受有右手挫傷擦傷、左肘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右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趙翎亦因而受有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簡重羽於肇事後,先停留於現場查看,明知林昱棠、趙翎已因車禍而受傷,竟未待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於現場,步行逃離該處。嗣經警依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張簡重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棠、趙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重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棠、趙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