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恩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恩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以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應更正為「以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9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被告許恩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恩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G0000000號)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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