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審未命補正即予駁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雖就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中抗告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訴訟救助聲請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其迄至110年3月10日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9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其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