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文意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賴錫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傑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傑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判決認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妨害公務員執行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而被告所犯本院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則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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