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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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刪除)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若併科罰金刑時,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併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告訴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營12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苗栗分公司擔任外務股長一職,負責推廣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下旬某日及同年12月10日,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國泰保險公司之客戶 何禮光張純穎 收取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441元、7,113元,未經國泰保險公司允許,挪作他用,用以支付其信用卡帳單之欠款,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連續侵占入己。嗣因國泰保險公司清查帳目發現有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之情,旋即向如上開客戶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陳相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三、國泰保險公司客戶何禮光、張純穎出具之聲明書;證據四、國泰保險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2紙,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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