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銘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陳琦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丁○○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取得線上簽賭網站「新樂園」賭博網站(ht
tp://www.ap5588.net)之下線代理商資格,再由丁○○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乙○○、丁○○提供球板(即可下注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以國外職棒及職籃、足球運動之比賽勝負與賭客對賭,賭法、賠率均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由乙○○管理並與賭客對賭,丁○○負責招攬賭客並從中抽取俗稱「水錢」之佣金(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取150至300元),賭客賭贏則可依賠率比例獲得賭金,賭輸則賭金扣除水錢後,餘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丁○○遂介紹甲○○至上開網站賭博(就甲○○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在案),並交付甲○○帳號「CH8106」、「CH8107」及密碼,甲○○使用網際網路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新樂園」賭博網站,以上揭賭博方式線上向乙○○、丁○○每次下注5,000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陸續賭輸,而由乙○○因此獲有150萬元之賭金,丁○○因此賺取40萬元之水錢。嗣甲○○因遭乙○○、丁○○以不法手段催討上開賭債(就乙○○、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在案),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未曾經他案判決確定之說明: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固無疑問。然觀之上開規定,均限於行為人提供特定場所或於特定場所聚眾賭博,始為該當,準此,刑法第268條係指行為人意圖營利,在某特定場所聚眾賭博或提供某特定場所作賭博之用而言。易言之,基於同一圖利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聚眾賭博或提供同一場所賭博,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實行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聚眾賭博或供給不同場所賭博,則屬各別犯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有間。
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玩本案「新樂園
」賭博網站時,並不知道有其他「紅興運動網RB888」(rb
888.net),也不知道其他「666VL」(ag.666.vl.net)、「ag.sd777.net」等賭博網站,本案「新樂園」賭博網站的登錄頁面是簡單的綠色背景,上面寫「新樂園」,和「紅興運動網RB888」網頁登錄畫面、「666VL」網頁登錄畫面上有外國人拿著球的頁面完全不一樣,我也沒有聽說過「新樂園」賭博網站是上開其他網站的前身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01反至202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乙○○沒有跟我說過「新樂園」賭博網站之前有因為不斷被查獲而更改網址的狀況,也沒有跟我講過「紅興運動網RB888」就是「新樂園」賭博網站,我之前並沒有看過卷附之「紅興運動網RB888」及「666VL」網站的網頁登錄畫面,而且上開網站的登錄畫面與「新樂園」賭博網站登錄畫面也不一樣,「新樂園」賭博網站上面就是只有寫「新樂園」3個字,沒有球的圖案等語(見訴字卷第210反至21
1頁),並有「新樂園」賭博網站、「紅興運動網RB888」、「666VL」網頁登錄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105少連偵38卷第15、16頁、偵5648卷第58至61頁反),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之前另案有判決「紅興運動網RB888」的案件,但是「紅興運動網RB888」、「ag.66
6.vl.net」、「ag.sd777.net」等賭博網站及本案的「新樂園」賭博網站都是不同的網站,所以登錄網頁及網址都不一樣,如果我想要取得各賭博網站的代理商資格,必須要分別匯錢進去,才會開通帳號,且不同的網站帳號也都不一樣等語(見訴字卷第211至212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新樂園」賭博網站與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49號簡易判決判處之「666VL」、「
ag.666.vl.net」、「ag.sd777.net」等賭博網站並非屬同一場所,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乙○○於「新樂園」賭博網站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與被告乙○○他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49號簡易判決判處其於「666VL」、「ag.666.vl.net」、「ag.sd77
7.net」等賭博網站所為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而不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乙○○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並未受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49號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就此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其與被告丁○○以「新樂園」賭博網站(http://www.ap5588.net)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加入「新樂園」賭博網站云云。經查:
⒈甲○○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以帳號「
CH8106」、「CH8107」及密碼於「新樂園」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因此積欠賭債140萬元,嗣經被告乙○○、丁○○以不法手段催討等節,業經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偵5648卷第19反至22、40至43、92至94頁、他237卷第34至36頁、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103至107、138至141頁、201至203頁),復有「新樂園」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648卷第58至61頁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勘認定。⒉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共同經營地下職業
球類運動賭博,主要是透過手機來處理,我在「新樂園」賭博網站幫甲○○設定帳號,讓甲○○簽賭地下運動賭博,我和乙○○的分配方式,是乙○○負責賭金、我負責水錢等語(見偵5648卷第19反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乙○○算是我的老闆,經營賭博網站「新樂園」,乙○○是我的上游,甲○○把賭注的錢拿給我之後,我從中收取手續費(即水錢),再將錢轉交給乙○○等語(見偵5648卷第79、99、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證稱:我和乙○○經營的賭博網站是「新樂園」網站,一開始是乙○○跟我說在作球板,要我幫忙找人來賭博,我可以從中抽取水錢,就是賭客下注1萬元我可以抽150元,但是乙○○沒有特定說要找什麼樣的賭客,我介紹甲○○後,跟甲○○一星期結算一次,甲○○對我,我再對乙○○,乙○○是頭,我也曾經跟乙○○一起拿錢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05、
210頁正反面),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述,對於被告乙○○先取得「新樂園」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資格後,再要求丁○○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丁○○因此邀同甲○○至上開網站賭博,並就甲○○所交付之賭金及水錢,與乙○○一同分配等節,前後一致無矛盾;核與證人甲○○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證稱:我有聽丁○○說丁○○只是中間人,乙○○是他的上游,乙○○有帶丁○○去中壢看過「新樂園」賭博網站的主機;另外有一次是我賭贏了,要跟丁○○拿錢,但是那天丁○○身上沒有錢,他只好找他的上游即乙○○出來拿錢給我,我那次就有跟乙○○、丁○○2個人拿錢;我在105年2月15日經丁○○邀約外出討論返還賭債事宜前,就知道當天乙○○也會前往,因為乙○○是丁○○的頭,丁○○有跟我說叫我自己跟乙○○談賭債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偵5648卷第41、93頁、他237卷第34頁、訴字卷第201至203頁),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有於103年5、6月至105年2月間,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丁○○,讓被告丁○○再提供予他人簽賭在卷(見偵5648卷第105頁),而與本案甲○○至「新樂園」賭博網站簽賭之時間相合,足徵證人丁○○上開證稱被告乙○○為其上游等語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再審酌甲○○因積欠賭債140萬元,經被告乙○○、丁○○於105年2月15日向其追討,甲○○遂簽立本票2張,並由其母戊○○交付甲○○所有之金項鍊及墜子,變賣後得款5萬2,200元,悉數由被告乙○○收取等情,業經證人丁○○證稱:因為我是幫乙○○找甲○○來賭博,我是中間人,所以如果甲○○還不出積欠的賭債140萬元,我就要幫甲○○背這筆債,後來乙○○拿本票出來要求甲○○簽立,並且把甲○○所有的金飾變賣後得款5萬2,200元全部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0
3反、106頁),而被告乙○○亦自承前開本票係由其所事先準備,而戊○○所交付之金飾變賣後得款5萬2,200元係由其全數取走在卷(見訴字卷第99反至100頁),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確定在案,倘被告乙○○並未與丁○○共同透過「新樂園」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則被告乙○○自應與甲○○於「新樂園」賭博網站所積欠之賭債140萬元無涉,又何須與丁○○一同於105年2月15日向甲○○追討賭債,並準備本票予甲○○簽立,復將甲○○之金飾變賣後得款5萬2,200元悉數取走,益徵證人丁○○上開證稱被告乙○○為其「新樂園」賭博網站之上游乙情為真,足證被告乙○○、丁○○係以被告乙○○取得「新樂園」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資格、被告丁○○負責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之分工方式,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在「新樂園」賭博網站共同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賭博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648卷第41頁、他237卷第34頁、訴字卷第200反面至203頁),復有「新樂園」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648卷第58至61頁反),足認被告丁○○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場所」,並非限於實體可見之「有形空間」,亦包含於現今社會中,利用當代科技之電腦、網際網路、行動電話以擴張自己生活領域、與他人對談、溝通所創設之「無形空間」在內。又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此為我國實務之穩定見解,先予敘明。
2.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設有明文。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進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其保護法益在於保護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乃因賭博行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他人均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並進而參與賭博行為,故應予處罰,是考其立法意旨應非係在於群眾是否得以見聞,而係在於不特定多數人是否得以一同參與賭博,倘該地點得使群眾見聞後一同參與賭博,將使社會善良風俗受到侵害,自有以刑罰禁絕之必要。又賭博之本質,係透過某一射悻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於經濟定義上,係指對一項事件及其不確定結果,下注金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並視上開結果進而決定是否可以贏取前開金錢或物品,故賭博之歷程可分為:⑴賭博訊息之告知,⑵賭客決定參與賭博並進而下注,⑶等待遊戲結果決定輸贏進而獲取財物等推演過程,是倘賭博行為之前開任一歷程之實行,係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即應認已合乎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要件。
3.再審酌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做為賭博訊息之傳達工具,且網際網路本身即具有快速、大量傳播之特性,是於網路上之訊息若發文者未對瀏覽該訊息之人設限,亦即未限制瀏覽者須登入帳號、密碼始得閱覽,而以公開方式為之,當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則該網頁自屬公共場所,又縱使發文者對其訊息有設定一定之限制,然該等限制並非針對個別訊息與瀏覽者所為(亦即同一則訊息可同時由多數人登入帳號密碼閱覽,並非一對一之情形),且對於帳號、密碼之取得、登入均未加以管制,則不特定之人得隨時增加、聚集於該則訊息內,此時該存在於無形空間之網路傳輸園地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亦與前開刑法第268條關於「場所」之解釋相合。從而,現今利用電腦於網際網路空間所進行之賭博行為已甚為廣博,且賭博網站要求賭客須申請帳號、登入密碼,亦屬常見,然是否可以因要求賭客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下注,即一概否認該賭博網站合乎「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要件,進而否定該行為該當刑法第1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仍應視個案中:經營賭博者與賭客間就賭博行為之訊息交換,是否須由賭客登入帳號、密碼後始能進行,且該賭博訊息之傳遞是否係賭客登入帳號、密碼後以一對一對賭之方式進行,及帳號密碼之設定、取得、登入是否具有一定之限制以杜絕不特定人得隨時加入該賭博之進行而定。
4.查本件電腦網路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新樂園」網站,登入帳號、密碼後下注,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8至139頁),是賭客之行為固係其個人經由私下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後下注,而僅屬對向參與賭博之人之私下聯繫,具有一定之封閉性,其他不特定人並無法於同一時間登入同一帳號為下注行為,然本案「新樂園」網站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之人並無設有資格限制,即任何不特定之人僅需透過網路連線至「新樂園」網站後,即可依照「新樂園」網站上之指示取得帳號、密碼,而於登入帳號、密碼後,可於網站上得知參與賭博之方法、賠率等訊息,並且隨時可加入參與賭博,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新樂園」網站的申請就是連線至該網站後,點進「新增會員」的連結後,系統就會自己列好帳號、密碼,不需要登打真實姓名、戶籍地址,也沒有什麼特殊身分的限制,甚至不需要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做任何的認證,之後會員也可以自己更改密碼,登入後就可以為下注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39至
14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先連線至丁○○給我的網站(http://www.ap5588.net),就看到偵5648卷第58頁右上角這個「新樂園」,然後我以丁○○提供給我的帳號、密碼登入後就會看到投注內容,像是球版的體育或是下注的東西,之後就可以下注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39頁),並有「新樂園」網站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5648卷第58至61頁反),是甲○○登入網站後之下注行為,實與於實體、物理空間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且於個別賭客下注時,係針對賭頭為之,然就參與之賭客人數、資格均無限制,並可隨時增加不特定之人之情形相同,亦與立法者就賭博罪予以處罰之立法意旨相符,是縱然本件賭客甲○○於下注時須登入帳號、密碼,然此為現今賭博網站為管理會員方便、避免員警查緝之特性使然,惟就該網站中賭博訊息之告知、下注行為可由隨時得增加之不特定人參與,及須待該射悻性之遊戲結果決定輸贏後取得財物等要件以觀,本案賭博行為均與傳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行為之型態並無二致,自難僅依本案係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並登入帳號、密碼後下注之特性,據以否定本件賭博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雖就此議題表示其見解,然本案中所涉及之網站及情節與該案並不相同,故其情狀是否相同,即屬有疑,況該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存之解釋,亦非最高法院現存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並得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決。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於「新樂園」賭博網站(http:
//www.ap5588.net),多次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利用「
新樂園」賭博網站(http://www.ap5588.net)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心理及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獲利狀況,再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新樂園」賭博網站總共賭輸超過200萬元,丁○○約賺取我50萬元之水錢等語(見偵5648卷第41、92頁),而被告丁○○收取前開水錢等情,亦為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5648卷第80頁),另被告丁○○分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甲○○拿賭金給我以後,我抽取我應得的水錢,剩餘的都拿給乙○○,我們利益分配的方式就是我賺取水錢,乙○○負責輸贏等語(見偵5648卷第20頁、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足認被告丁○○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
4年11月30日止,因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共獲有50萬元之水錢,此核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乙○○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
4年11月30日止,因本案賭博之行為,共獲有150萬元之賭博獲利,且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範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應認該150萬元屬被告乙○○犯刑法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