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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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告吳孟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埔頂一路與埔頂路口,欲左轉駛進埔頂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郭劉玉 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埔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吳孟恩駕駛A車直接衝撞B車車尾, 郭劉玉選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孟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劉玉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劉玉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