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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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發生車禍,肇致他人傷亡,其甫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2月1日,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3月3日繫屬本院),為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參照),旋又於105年3月15日再犯本案,顯無因前案之發生而自我警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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