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諾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79號、106年度緩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諾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4月7日確定,且至108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7068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8年4月7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該情應堪認定。而扣案淡黃色結晶塊1袋(毛重0.9010公克,驗前淨重0.7070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706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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