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顯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
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捌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顯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3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及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4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1443號卷,第15頁)。惟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經乙醇沖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76頁)在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本案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吸食器應與其上之殘存毒品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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