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家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9年3月1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然欠佳,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22,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車輛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