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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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告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