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蕭三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蕭三全、蕭勝芳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915元,依本院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蕭三全、蕭勝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1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