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英強(改名:曹路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路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更正為「112/08/07、112年8月7日18:54、1000元、000-000000000000(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1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惟考量被告犯罪期間並非長期、所涉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顯較為輕微,並已積極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勞而獲,原無販售、交貨之真意及能力,仍以網際網路刊登買賣廣告之購物模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開行銷公司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甲○○(改名曹路易)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以暱稱「LouieTsao」暱稱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限量球鞋、球衣等廣告,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甲○○有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甲○○所指定不知情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甲○○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出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申○○、戊○○、庚○○、辰○○、癸○○、己○○、丁○○、辛○○、乙○○、未○○、丙○○、午○○、寅○○、丑○○、子○○、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巳○○、卯○○、申○○、戊○○、庚○○、辰○○、癸○○、己○○、丁○○、辛○○、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狀況不好,酗酒,當時收款用在房租、車貸、修車保養等,伊心存僥倖,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2

證人 陳益蓮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益蓮為被告之母,證人陳益蓮有提供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申○○、戊○○、庚○○、辰○○、癸○○、己○○、丁○○、辛○○、乙○○、未○○、丙○○、午○○、寅○○、丑○○、子○○、壬○○、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提領ATM一覽表、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領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陳報狀、匯款單

被告於案發後有與16名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18次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申○○

(提告)

112/08/24

112年08月24日20時35分

95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2

戊○○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0時0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3

庚○○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6時0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4

辰○○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6時51分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5

癸○○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8時29分、18時29分

8,800元、60元(共計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6

己○○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20時02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7

丁○○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06時35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8

辛○○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07時2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9

乙○○

(提告)

112/08/29

112年08月29日14時47分、14時48分

7,500元、7,500元(共計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10

未○○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8時40分

8,800元

000-000000000000( 沈虹毅 )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1

丙○○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9時21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2

午○○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9時5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3

寅○○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20時09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4

丑○○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22時2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5

子○○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18時2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6

壬○○

(提告)

112/08/28

112年08月28日16時55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7

巳○○(提告)

112/08/6

112年08月6日5時24分

1,100元

000-000000000000(甲○○)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18

卯○○(提告)

112/08/24

112年08月24日20時35分

95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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