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嫚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253號、第283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嫚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嫚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爾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全無足取,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情節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王小芳 、 翁美玲 (原名 翁嘉 妤)、 張馬 一花、 賈淑美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 張馬一花 、賈淑美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其素行、自陳其職業為護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影本,均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均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2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37號109年度偵字第282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10號被告張嫚芸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 律師被告 魏文泉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嫚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翻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魏文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嫚芸上開帳戶及魏文泉之上開門號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魏文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歹徒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張嫚芸上開帳戶,而後集團成員續指揮張嫚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入款項之百分之4之2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二、案經王小芳、 翁嘉妤 、張馬一花、賈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嫚芸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翻拍上開臺灣│││偵查中之供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並協助領││││取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予詐騙集││││團,並收取匯款之百分之4即││││2萬5,000元之事實。│├───┼─────────┼─────────────┤│2│被告魏文泉於警詢及│坦承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偵查中之供述│動電話,並將該帳號交予綽號││││「阿志」之人,且其未繳交月││││租費之事實。│├───┼─────────┼─────────────┤│3│告訴人王小芳、翁嘉│ 證明渠 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妤、張馬一花、賈淑│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美於警詢中之證述││├───┼─────────┼─────────────┤│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證明告訴人王小芳受騙並匯款│││託書、告訴人王小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對話紀錄各1份││├───┼─────────┼─────────────┤│5│告訴人翁嘉妤 彰化銀 │證明告訴人翁嘉妤受騙並匯款│││行永春分行存摺影本│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各1份││├───┼─────────┼─────────────┤│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張馬一花受騙並匯│││、對話紀錄各1份│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7│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證明被告面交告訴人受騙款項│││器畫面截圖4張、被│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告LINE截圖4張││├───┼─────────┼─────────────┤│8│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證明告訴人賈淑美受騙並匯款│││份│至被告帳戶之事實。│├───┼─────────┼─────────────┤│9│門號0000000000號行│證明被告魏文泉申辦上開門號│││動寬頻申請書、通聯│之事實。│││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張嫚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魏文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嫚芸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嫚芸供稱本案其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2萬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經過│受騙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王小芳│於109年2月12日│2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撥打電話予王小芳││號000000000000││││佯稱係其姑姑,急││號帳號││││需用錢云云。│││├───┼────┼────────┼─────┼───────┤│2│翁嘉妤│於109年2月9日│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撥打電話予翁嘉妤││號000000000000││││,佯稱係翁嘉妤之││號帳號││││姪女,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3│張馬一花│於109年2月12日│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撥打電話予張馬一││號000000000000││││花,佯稱係其姪女││號帳號││││,需借款20萬元云││││││云。│││├───┼────┼────────┼─────┼───────┤│4│賈淑美│於109年2月7日│2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午12時29分許,││行帳號000-0000││││撥打電話予賈淑美││00000000號帳戶││││,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21萬元云云││││││,並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附表二:被告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一覽表┌───┬─────────┬──────────┐│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1│109年2月12日下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1時30分許│71號之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2│109年2月12日下午│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3時30分許│219號│├───┼─────────┼──────────┤│3│109年2月13日下午│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2│││1時許│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