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宏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為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被告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委託原告居間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7至9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1樓至7樓)(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總價款2%為報酬,嗣被告經由原告之居間,於108年7月24日在原告永慶不動產高雄大順加盟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與訴外人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洪劉燕秋詹慶炎詹慶光詹慶輝黃俊昇梁文志 等人(下合稱賣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載明「應付總服務費240萬元」,詎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居間報酬240萬元等語,有其起訴狀可稽。而賣方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訴訟,但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7至311號判決賣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被告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案11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等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查詢資料可憑。且兩造均同意「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等「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民法第571條之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及民法第572條酌減之情形,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報酬240萬元,「若」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本件有民法第571條之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被告即無庸給付原告報酬,因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情形,兩造並同意本件之爭點㈠為「被告居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或其後所分案號之「確定判決」認定為準)?」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賣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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