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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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金發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柯金發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載時、地,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 王志明 」之署押、捺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嗣後駕車肇事,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復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簽署協議書,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陳彥廷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7690號卷第26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前為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卷107年
4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志明」之署押、捺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人 邱鳴陞 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一│汽車買賣契約書│「王志明」簽名3枚│106年度偵字│││││第17690號卷│││││第33頁│├──┼─────────┼─────────┼──────┤│二│ 邱銘陞 與「王志明」│「王志明」簽名2枚│106年度偵字│││間之協議書│、指紋捺印2枚│第17690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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