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林慶珠 被告 莊曜濃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 陸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莊曜濃執有原告林慶珠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1紙,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既否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2紙,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58、2814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連同前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1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准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原告已就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7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三)被告另向原告借調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1紙,欲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他人調現,再持該筆調現之款項向原告購買藥材,惟被告並未持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他人調現,亦未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僅陳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業已遺失〈本院按: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因房屋貸款而需錢孔急,被告藉此誆騙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嗣後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亦未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出借而非借貸〉。詎被告竟反持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債務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為原因抗辯,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既均不存在,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為此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部分:⒈原告藉被告不諳法律,假藉各種理由及虛構不實之事實而欲脫免還款責任,原告所述,已無可信性。
⒉原告乃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有無收受系爭借款及開立票
據之風險性等等,應均知之甚詳,倘原告並未確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以原告學經歷之豐富,豈可能於未收受系爭借款前即逕開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予被告?⒊再觀諸原告所稱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發票時間晚
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顯見兩造間早有原告向被告借貸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後,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慣例,原告豈可能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交付前尚未收到系爭借款?且被告係經原告一再請託而心軟始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此方式借貸予原告,如非原告向其借貸,被告並無用錢之需,何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承擔債務?⒋由上述之客觀事實及相關事證,均可證明被告確係以其所有
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貸得70萬元並交付原告,被告僅因當時兩造友好,且原告急需用錢,而未與原告簽立字據,原告為脫免債務而欲否認借款事實,實無可採。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⒈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業據原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714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諭知駁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2、3號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⒉又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本票
債權亦非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調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欲以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他人調現,再持該筆調現之款項向原告購買藥材,惟被告並未持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他人調現,亦未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原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兩造對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其陳述互有不同。
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雖實務上亦迭有見解認為「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要旨似有扞挌。惟票據不僅有輔助貨幣之效用,且具有代替貨幣之功能,於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既有不可或缺之經濟效用,因之於票據法之制度設計,即以「助長流通」作為制度設計上之最高原則,俾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此觀諸票據法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包括:使票據為要式證券,俾易於辨認,於授受上節省時間;使票據依交付或背書轉讓,較一般債權之讓與手續為簡便;使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等)及「確實」(包括:使票據為文義證券、不要因證券;採取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採用善意受讓制度;限制人的抗辯;適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設有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制度;設有追索權制度等等)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自明;另於民事訴訟法上對於票據訴訟,亦於「以原就被」原則之外(民事訴訟法第1條),另允付款地法院亦有特別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又將票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俾利票據爭訟事件更為迅速、簡便;凡此制度設計,其目的均不外在於助長票據流通,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以,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及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目的性的制度設計,應肯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且,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身於隨時將遭票據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並無票據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等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仍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前揭實體法及程序法之目的性的制度設計相悖,且於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證明力之實務操作上,無疑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效力之票據,其於訴訟上之意義,卻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之單純私文書,更無異提供票據債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以為凡動輒以無基礎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即得解免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此顯違票據制度設計之本旨。故本院基於前開說明,認為在票據訴訟中關於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宜逕採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舉證分配原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亦即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以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要旨所揭示「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較符合票據制度設計之目的與本旨。
⒋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並交予被告收執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一節,無需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就其主張業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原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乃單純應被告之請求,出借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予被告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舉被告親寫之承諾書1件為證,觀諸承諾書固載明「 林禎義 君予林慶珠女士,藥費承諾書兩份,全額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訂金已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餘額尚有壹佰萬元正未付清,口說無憑,立據為證。收款人:林慶珠立」等語,然另觀諸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明載「原告(即本件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19日向被告(即本件被告)借貸50萬元、104年9月30日向被告借貸11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即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嗣因被告女友之胞弟林禎義罹患右側頰黏膜癌之重症(原證2: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3:林禎義服用中藥前、後照片),被告愛屋及烏,向原告購買150萬元之名貴藥材予林禎義,原、被告雙方合意以此藥材費用抵銷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上開金額中之150萬元,此有被告親筆所寫並由原告於收款人下方簽名之書據(原證4:承諾書、原證5:林禎義之親筆筆跡)為證。」等語,顯然該承諾書與原告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有涉,而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無關,原告以該承諾書前後就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重複主張,已難以採信。且原告於起訴之時係稱被告乃係以借款為餌而詐使原告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前後主張亦有所矛盾。復衡以原告乃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商場經驗之人,豈會在無任何憑信、擔保或書面約定之情況下,任意將具有流通性之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出借被告,令己身無端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亦違常理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單純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出借予被告之基礎原因事實。原告所執以抗辯票據債權人即被告之抗辯事由即被告係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確立,本院無從就尚未確立之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並為舉證責任分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無審酌之必要,遑論轉令被告就其抗辯之業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原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即難採信。至原告聲請證人 余文宏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係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余文宏在兩造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時,並不在場,是嗣後兩造對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發生爭執時,才有在場等語,本院乃當庭諭知原告補充證人余文宏之待證事實為何,以釋明證人余文宏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然原告對此並未為任何補充,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近日內會遞狀紙為由,聲請本院延期審結本案,本院認原告此舉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經核認為並無通知證人余文宏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部分: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
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
,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非不存在,業如前述。另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業據原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714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諭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亦非不存在。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又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部分,亦據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其本票債權非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民國105年1月13日│700,000元│TH0000000│├──┼─────────┼─────────┼────────┤│2│民國104年9月30日│1,100,000元│TH0000000│├──┼─────────┼─────────┼────────┤│3│民國104年9月19日│5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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