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萬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起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3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D01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4頁),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之行政起訴狀程式上有欠缺,原審法院以103年4月10日103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但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未收到補正通知,二、請求事項內容如一審資料等語。經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03年4月23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大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補正裁定書應自寄存之日(103年4月23日)起經10日即至10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無論是否實際至派出所取得該補正裁定書,該補正裁定書已因法律規定於10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即應於103年5月8日前補正,但其並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未收到補正通知」云云,尚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