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 王晨儒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偽造之「王晨儒」簽名共拾貳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王晨儒」簽名共拾肆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台因另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其身分,其惟恐通緝犯身分遭識破緝捕,竟冒用其胞兄王晨儒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王晨儒」之簽名1枚,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欄上偽造「王晨儒」之簽名1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王晨儒自行同意受搜索身體用意之同意書、王晨儒已受三項權利告知兼為收受權利告知書1聯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王晨儒本人。經警執行搜索後,在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並經警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保安警察大隊接受調查,其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王晨儒」簽名共3枚及指印共6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王晨儒」簽名1枚及指印共2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王晨儒」指印共2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王晨儒」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王晨儒」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案現場照片旁偽造「王晨儒」簽名共3枚、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10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上偽造「王晨儒」簽名共3枚及指印共
2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王晨儒本人。嗣王晨儒因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乃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案指係遭胞弟王富台冒用名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富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晨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0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被害人王晨儒之身分證正反面影片、被害人王晨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王晨儒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被告之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
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王晨儒」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王晨儒」自行同意受搜索用意之同意書之私文書,又三項權利告知書上載有本告知單一式二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欄上偽造「王晨儒」簽名1枚,亦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王晨儒」已受三項權利告知兼為收受權利告知書1聯收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另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王晨儒」簽名及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捺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
㈡被告於密接時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
名義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王晨儒」簽名、指印,係其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王晨儒
」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項
權利告知書存查聯以行使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開始對其進行調查,被告始又另行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晨儒」署押,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並非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之偽造署押部分,自不得再與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重複為評價,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其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間,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間,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非允洽。
㈤檢察官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騎縫處偽造「王晨儒」指印共6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騎縫處偽造「王晨儒」指印共2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王晨儒」指印共2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案現場照片旁偽造「王晨儒」簽名共3枚、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10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簽名如下欄偽造「王晨儒」簽名1枚及騎縫處偽造「王晨儒」指印共2枚,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犯行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
,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內文「本人」2字後方偽造「王晨儒」簽名1枚,並有冒用王晨儒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王晨儒」簽名,而偽造完成表示王晨儒確認警員發現應行扣押之物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除有罪部分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之「王晨儒」簽名1枚外,在內文「本人」2字後方,被告雖在其上記載「王晨儒」3字,但該「王晨儒」3字僅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容之一部分,該「王晨儒」3字僅在表明自願受搜索人為何人,性質上並非簽名,即非署押,該部分並非偽造署押;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除有罪部分之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該等文件上偽造「王晨儒」簽名、指印部分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該等文件是警員所製作,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該等文件上偽造「王晨儒」簽名及指印,僅係證明搜索受執行人及扣押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檢察官指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該等文件以行使,顯屬無據。惟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爰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竟於為警盤查之
際,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王晨儒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王晨儒」簽名,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王晨儒自行同意受搜索身體用意之同意書、王晨儒已受三項權利告知兼為收受權利告知書1聯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另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晨儒」簽名、指印,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王晨儒本人,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
欄上偽造之「王晨儒」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之「王晨儒」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王晨儒」簽名共12枚、指印共12枚,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號││││├─┼─────────┼─────────┼────────┤│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王晨儒簽名1枚│││(偵字卷第16頁)│││├─┼─────────┼─────────┼────────┤│二│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被告知人欄│王晨儒簽名1枚│││聯│││││(偵字卷第22頁)│││├─┼─────────┼─────────┼────────┤│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受搜索人簽名欄│王晨儒簽名1枚│││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17至19頁│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王晨儒簽名1枚│││)│││││├─────────┼────────┤│││受執行人欄及在場人│王晨儒簽名1枚││││欄││││├─────────┼────────┤│││騎縫處│王晨儒指印共6枚│├─┼─────────┼─────────┼────────┤│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所有人/持有人/保│王晨儒簽名1枚│││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管人欄││││目錄表├─────────┼────────┤││(偵字卷第20頁)│騎縫處│王晨儒指印共2枚│├─┼─────────┼─────────┼────────┤│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騎縫處│王晨儒指印共2枚│││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字卷第21頁)│││├─┼─────────┼─────────┼────────┤│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行為人簽名欄│王晨儒簽名1枚│││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卷第24頁)│││├─┼─────────┼─────────┼────────┤│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行為人簽名欄│王晨儒簽名1枚│││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卷第25頁)│││├─┼─────────┼─────────┼────────┤│八│刑案現場照片│各該照片旁簽名處│王晨儒簽名共3枚│││(偵字卷第27至28頁│││││)│││├─┼─────────┼─────────┼────────┤│九│103年9月13日調查│受詢問人欄│王晨儒簽名1枚│││筆錄├─────────┼────────┤││(偵字卷第6頁至第│簽名如下欄│王晨儒簽名1枚│││7頁反面)├─────────┼────────┤│││被詢問人欄│王晨儒簽名1枚│││├─────────┼────────┤│││騎縫處│王晨儒指印共2枚│├─┼─────────┴─────────┼────────┤│合││王晨儒簽名共14枚││計││王晨儒指印共1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