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蔡鏡輝 再審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住同上再審相對人考試院代表人 關中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2年度
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至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指摘遲誤不變期間,與事實相左:
1.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4月2日北院木行智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函:「……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明欄所列事項……」;該庭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
二、……該函並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經查102年4月9日為星期二、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同年月15日為5日不變期間屆滿之最後1日。
2.接到函文後,在102年4月12日到庭對「資詢室」提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裁定及確定裁定證明函等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定文件。但被口頭拒絕謂「非執行名義之文件」,須呈報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才合格。
3.不得已在102年4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在卷),是根本未遲誤5日內之不變期間,至為明確。
4.102年4月15日聲請狀上除收狀章外,並蓋有「裁判費後補」之印章,待裁定核算後再補繳,未核算不知要繳多少金額。
5.以上新事實及新證據關於不變期間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之構成要件。同時證明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至原確定裁定等諸程序,始終未根據上開具體事實及法定證據,作出之裁定即有廢棄之理由。
㈡適用錯誤之法律者,係無效之裁定:
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3項(違背專屬管轄)、第306條第
1項、民法第122條(期日期間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
5號解釋。援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前段意旨,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係「自始無效」之裁定,抗告、再審等諸程序均未依法予以糾正,同是無效之裁定,適用錯誤法規裁判結果,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條件。㈢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理由指摘「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乙節,已於102年4月17日再審狀及抗告、再審等前程序主張在案,可見始終遵守法定要件無缺也。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係「自始無效」,嗣後諸裁定亦同,因此無拘束力。
㈣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緣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
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且未繳納執行費」乙節,實與事實相左,對於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及第33號確定強制執行等具備執行名義之文件於不顧,而以其他理由搪塞駁回,實在不當難以維持。經查該裁定指摘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亦顯非合法。第查歷次程序均以程序批駁裁定駁回,對於聲請內容之具體事實、證據及主張諸解釋例及判例法律等,均始終未賜斟酌,依法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㈤本件諸裁定顯有:⒈執行之下級法院審查上級法院之確定強
制執行裁定,本末倒置、越俎代庖。⒉無效之裁定拘束「強制執行」之進行。⒊違背3級3審訴訟程序制度。⒋不法剝奪人民訴訟實施權,尤其是執行程序。
㈥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係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本院裁定指摘
未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每次程序均未依據呈供之證物、判例、解釋例及法律等斟酌著墨。
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如上各節,依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僅係在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12號等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表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至聲請人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經核僅泛稱有該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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