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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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郭聿捷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代理人 丁怡文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詩琦 代理人 尤聰鵬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代理人 鄭智豪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代理人 林子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致忠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5.08%,而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多主張本件應提高還款金額、還款成數過低云云,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5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飛龍檳榔批發店,其稱每月薪資為2萬元,核與本院請警局查訪該批發店之資料相符(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13及114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伙食費4,991元、水、電費800元、瓦斯費450元、勞、健保費1,759元及房租5,000元,共計13,000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24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869元,債務人每月實際個人生活支出金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相距不遠,而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全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將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