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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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弘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3年2月12或13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筒及玻璃球於施用完畢後已丟棄,現滅失而不存在。嗣於102年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弘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劉弘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83頁背面、第90頁),而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2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102年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復於緩起訴期間之事實欄一所載103年2月13日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3年2月12或1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3年2月12日或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後,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科僅有前開毒品犯行、之前從事捕魚工作、目前協助母舅作建築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在診所就醫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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