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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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807號原告 蕭寧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