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萬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萬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悠遊卡1張及資料1疊,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資料一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47號被告范萬青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萬青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月臺2號出口旁之悠遊卡查詢機上,拾獲 殷俊珠 因前往如廁而遺忘未予取走因此脫離本人所持有在該處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內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86元)1張及一疊聯絡資料、看病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悠遊卡及資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殷俊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萬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俊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持用卡號000000000悠遊卡入出站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前開悠遊卡及資料1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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