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王則斌郭士豪邱中山 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66號被告王國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8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清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8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0時許結束,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配偶返回三重區租屋處。嗣於同日22時8分許,王國清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力發作,不慎逆向與王則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則斌所駕駛之車輛再連續擦撞郭士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邱中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國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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