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甲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又於乙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6號13樓之3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順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48頁、第9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毒癮,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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