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興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興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條件向 田雅婷 給付賠償。
事實
一、彭興斌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日淩晨0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路某檳榔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知悉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接續自上開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鎮○○○街○○號之住所,復自前揭住所,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同鎮玉里火車站旁之商店購物,再自前揭商店,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前揭住所,迄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鎮○○路與城中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田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並自該路口左轉,彭興斌見之閃避不及而撞擊田雅婷騎乘之上開機車,田雅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側骨盆骨折、第一薦椎骨折、腰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彭興斌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嗣經送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興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雅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上,理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駕車前飲酒,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致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至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玉里慈濟醫院以104年5月1日(104)玉慈醫字第85號函覆略以:「左側骨盆骨折、第一薦椎骨折,造成病患(即告訴人)一段時間無法正常行走或支撐身體,故需休養及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共三個月,據民國104年2月9日之追縱發現骨折已癒合,且腰部及下肢之功能已恢復。」(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入出庭之步伐體態,均無需他人攙扶而可自行行走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不符,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駕車自上開檳榔攤至其住所,復自前揭住所,駕車至上開商店,再自上開商店,駕車欲返回前揭住所,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乃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且危害程度非輕,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其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附件)及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油漆工且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解,足徵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並期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渠等之和解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其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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