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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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66號聲請人 傅遠昇 即 傅俐萍 之監護人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俐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蕭招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傅俐萍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第437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招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傅俐萍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招娣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前業已依前揭法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監宣字第394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