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銘杰指定辯護人廖智偉律師被告 林璟棠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共同傷害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乙○○犯傷害罪及甲○○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乙○○所犯共同傷害罪撤銷改判及所犯傷害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少年甲○○(民國00年次)自稱因懷疑乙○○、少年乙○○(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曾於108年4月26日某時,至其友人潘○瑜家中噴漆、叫囂而心生不滿,甲○○即於翌日(27日)2時30分許,偕同友人即少年丙○○、丁○○、戊○○(分別為00年次、00年次、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欲質問乙○○此事,適乙○○、甲○○、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甲○○即手持鋁棒質問乙○○,乙○○手持現場拾得之狼牙棒(後已扣案)回應,雙方一言不合,甲○○以鋁棒攻擊乙○○頭部,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狼牙棒揮擊甲○○,但甲○○與丙○○、丁○○、戊○○隨之四散逃跑,乙○○見丙○○在旁,卻另行起意,單獨以其上有許多三角形金屬片之該狼牙棒揮擊丙○○之頭部、頸部、手部,於丙○○轉身之際,繼而揮擊其背部,致丙○○受有臉頰多處開放性傷口共約15公分、左側上臂開放性深傷5公分×1公分、左頸部開放性傷口7公分及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乙○○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意;甲○○被訴對丙○○重傷害未遂部分詳無罪部分);甲○○與乙○○在場親見乙○○攻擊甲○○,其2人竟基於與乙○○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除乙○○以外之人均上前追逐甲○○,甲○○、乙○○分以現場拾得之鐵條(後已扣案)、徒手接續毆打攻擊甲○○,致甲○○受有右側第二指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指伸肌腱斷裂及多處割傷(甲○○被訴成年人與少年乙○○共同傷害甲○○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雙方人馬:㈠乙○○方:成年人乙○○、甲○○、少年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甲○○方:少年甲○○、丙○○、丁○○、戊○○。
二、本院審判範圍: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⒉被告甲○○部分:原審判刑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稱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
正犯,且應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犯意聯絡;被告乙○○亦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⒉被告甲○○此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稱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且同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犯意聯絡。
貳、被告乙○○犯傷害2罪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被告乙○○單獨傷害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8頁筆錄),告訴人2人亦分別於偵查中指述本案遭攻擊受傷明確,在場人甲○○、乙○○、丁○○同於偵查中對案情有所陳述,並有鐵條(甲○○所持)、鋁棒(告訴人甲○○所持)及狼牙棒(被告乙○○所持)扣案為憑,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耕莘醫院108年4月27日丙○○之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卷第65頁)、耕莘醫院108年1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9595號函暨檢附丙○○108年4月27日就診相關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5月13日丙○○之診斷證明書(接受縫合手術,見同偵卷第395頁)、108年4月29日甲○○之診斷證明書(見同偵卷第27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7月6日函文暨甲○○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334914號鑑驗書、傷者之傷勢照片、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並補充說明,扣案鐵條由甲○○所持、鋁棒由告訴人甲○○所持及狼牙棒由被告乙○○所持如下:⒈現場遺留鐵條、狼牙棒、鋁棒,經警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進行DNA-STR型別鑑定,鑑驗結果為:鋁棒部分採得者,與告訴人甲○○之DNA-STR型別相同;鐵條部分採得者,與甲○○之DNA-STR型別相同;狼牙棒部分採得者,除鑑驗有告訴人甲○○之DNA-STR型別外,其上混有其他人之DNA-STR型別,只是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見少連偵字卷第469至473頁該局上開108年7月17日鑑驗書)。
⒉告訴人甲○○自承有持用鋁棒,被告甲○○坦認有用鐵條,
而扣案鋁棒及鐵條,各經原審勘驗確認其上均有血跡(見原審卷第201頁勘驗筆錄),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其2人所持用者,皆可認定為扣案之鋁棒及鐵條無誤。
⒊至於被告乙○○攻擊他人所用之器物,究係鯊魚劍?抑或狼牙
棒?①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名為「榔牙棒(應係狼牙棒)」之物,外觀其上有點狀的血跡痕,散布於金屬三角片上,且一部分變形金屬片其上有血跡痕,棒體紅色木頭材質,全長48公分,棒體前2至32公分有金屬三角片遍布,圓周佈滿5排每排12個金屬三角片,各金屬片高度為3公分。金屬片材質為堅硬佈滿三角端點,各端點尖銳並其邊緣鋒利,底部握把為16公分(見原審卷第201頁勘驗筆錄及第219、221頁圖片),比對該扣案物照片,確實很像丙○○之原審告訴代理人 陳報 之鯊魚劍編號1款式(見原審卷第231頁)。②被告乙○○固先於偵訊中稱:「(問:108年4月27日為何會拿鯊魚劍砍丙○○、甲○○?)我本來跟朋友甲○○、 高志堅 、乙○○在高志堅住處,即深坑街98號喝酒,後來有5個少年過來,好像是丙○○問我們有沒有去砸潘○瑜家的玻璃,我們都說沒有,一個胖胖的人就拿球棒打我的頭,有打到我,我們就還手,我拿『鯊魚劍』砍打我的人,我好像沒有砍到他,之後我就暈倒了」,惟其於同一次偵訊中即稱:「(問:可是他【按指甲○○】受的是狼牙棒的傷?)鯊魚劍受的傷跟狼牙棒的傷一樣」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79至481頁筆錄),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練將用的鯊魚劍外觀為紅色,上面有金屬刺片、是木頭柄,鯊魚劍也可以稱為角棍(見原審卷第148頁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扣案之狼牙棒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述:「是我當天拿的東西,我叫這個東西為狼牙棒」、「我當時以為我拿的狼牙棒是鯊魚劍,我也是上一次開庭回去問,才知道我拿的東西是狼牙棒不是鯊魚劍」、「上次開庭回去問之後,我問我朋友,鯊魚劍是扁的,狼牙棒是圓的」、「(問:案發地點那個地方有鯊魚劍也有狼牙棒嗎?)只有狼牙棒。出陣頭用的,所以有很多支」(見原審卷第291至294頁筆錄);於本院亦稱:扣案狼牙棒就是我之前說的鯊魚劍(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③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提示扣案之狼牙棒照片後,證稱此為其當日看到被告乙○○所拿狼牙棒,外觀紅色,其習慣將鯊魚劍稱為狼牙棒(見原審卷第467、468頁筆錄);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乙○○拿角棍(即扣案之狼牙棒),乙○○沒有拿過鯊魚劍(見原審卷第473、474頁筆錄)。則綜參上開①至③之卷證,類此民間陣頭或練將用的民俗物品,坊間可能各有定義,但也可能不同人、不同地方會混用兩種稱呼,被告乙○○自己也不是非常肯定自己拿的應該叫做鯊魚劍還是狼牙棒,但既然扣案之狼牙棒上確實留有血跡,又驗出告訴人甲○○之DNA型別,現場又無所謂鯊魚劍扣案以致可能產生混淆,自應認定扣案名為狼牙棒之物,就是被告乙○○持以攻擊告訴人甲○○成傷之器物。
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上開原審勘驗之扣案物照
片,都不是被告乙○○當天拿來攻擊我的武器云云(見原審卷第282頁筆錄),然其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與甲○○、甲○○上開原審證詞不符,而丙○○身上多處開放性傷口,應可認定為扣案狼牙棒上之許多金屬三角片接觸皮膚所致,且現場並無其他器物可疑為被告乙○○持以攻擊丙○○之物,參以本案案發時,係甲○○先質問被告乙○○,被告乙○○手持狼牙棒予以回應,而丙○○係突遭被告乙○○攻擊,甲○○應有較多時間目睹被告乙○○所持何物,其所述應較為真確,是應認定被告乙○○同樣是以扣案之狼牙棒攻擊丙○○成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少年乙○○共同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攻擊告訴人丙○○:
①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甲○○打後
,我3秒就回擊,打到甲○○,後來我追甲○○,他跑掉後,我回頭看到丙○○手上有拿東西,我才攻擊他,我沒有看到甲○○攻擊誰,我只有看到他去追,甲○○跑掉時,甲○○、乙○○有去追甲○○,我沒有追到,所以我攻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4頁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原審陳稱:一開始我們在那裡喝酒,甲○○帶頭,我們看到他們過來,就叫他們站住,甲○○就說我們有去他們那裡叫囂,乙○○就問我們有沒有去,我們說沒有,甲○○與乙○○講沒幾句話,甲○○就拿鋁棒敲乙○○,他們就跑,我們一群人就衝出去,我追到甲○○就持鐵條打甲○○,不記得乙○○拿什麼武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73至478頁筆錄)。
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被乙○○追到用鯊魚劍(按應係扣案
之狼牙棒,已認定如前)砍了2、3刀,我也有舉左手擋他,導致我臉部、頸部、腋下都有撕裂傷,被砍之後我逃跑一段距離,但乙○○又往我背後補了1刀,才造成我背部傷害,後來我就跑去警察局;甲○○沒有打我,但我被乙○○砍的時候,不記得乙○○說什麼,當下場面很亂,甲○○有在一旁觀看,不過我沒有接近甲○○,也沒看到乙○○打誰(見原審卷第279至288頁筆錄)。
③是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攻擊後,隨之立即反擊甲○○並
有以扣案狼牙棒打到甲○○,其對甲○○之傷勢,自應與後來攻擊甲○○成傷之被告甲○○及少年乙○○共負其責。而就告訴人丙○○而言,當甲○○此方一哄而散(丙○○叫甲○○快跑),被告乙○○並未跟著他人一起上前去追甲○○,而是以手中狼牙棒揮擊丙○○,丙○○雖稱被告甲○○在旁觀看,然之所以乙○○攻擊丙○○,理應是甲○○被打到、丙○○要甲○○快跑、丙○○又站在乙○○最近處還來不及跑走所致,丙○○亦坦認不確定乙○○打甲○○隔多久後自己被打,則依現有事證,包含甲○○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丙○○被攻擊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66至471頁筆錄),被告乙○○單獨持狼牙棒攻擊來不及跑走的丙○○致傷,被告甲○○與少年乙○○則與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去追打甲○○成傷,丙○○指稱甲○○在旁觀看乙○○攻擊自己乙節,並無其他補強,丙○○友人甲○○亦無法證實此事,被告甲○○並未參與乙○○攻擊丙○○之舉動,且因事發突然、場面混亂,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各追(打)對方1人有何明示之分工表示或默示之默契,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對被告乙○○攻擊丙○○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尚無法令被告甲○○共負此部分責任。
⒉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乙○○對告訴人丙○○或甲○○有重傷害甚至殺人之犯意:
①公訴意旨雖認丙○○之傷勢大多集中在頭、頸部,被告乙○○所
持扣案狼牙棒的三角鋼片十分鋒利,以此金屬武器向人的頭、頸部攻擊,應該可以預見會造成重大傷害。
②然而,甲○○遭被告2人先後持扣案狼牙棒及鐵條攻擊,致傷部
位都在手指,並非針對致命要害部位反覆攻擊或有何表彰於外類似重傷害或殺人之行為,甲○○亦陳稱傷都好了(見原審卷第326頁筆錄),可見被告乙○○或甲○○對甲○○當無任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③丙○○之傷勢確實大多集中在頭、頸部(即臉頰多處開放性傷
口共約15公分、左頸部開放性傷口7公分),即丙○○於原審所稱之第1、2刀(多處當係因狼牙棒有許多三角鋼片所致),原審函詢耕莘醫院,經該院函復:丙○○之傷勢與診斷書所述相同,並無提及差0.7公分就傷到主動脈的說明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551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9頁),且相關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病歷資料均未見此方面明確之記載(見少連偵字卷第507頁以下),公訴人亦未對此有何積極舉證,是已難認定上開臉部或頸部之傷勢,有告訴代理人(丙○○之父)指述之上情。再以當下雙方情勢觀之,丙○○只是舉左手反擊、否認有持任何器物,其他丙○○之友人自行逃竄,不見他人前來協助丙○○反擊或逃跑,若被告乙○○有意使其受有重傷害甚至要其性命,當可能以手中狼牙棒對丙○○致命要害施以更針對性及更猛力或更多次之攻擊,則丙○○較脆弱部位(尤其頸部)所受傷勢理當更加嚴重,但客觀事實並未如此(丙○○於原審亦陳稱各該傷勢經過半年都回復了,只有左手舉高會緊或痛,見原審卷第283頁筆錄)。
④又被告乙○○此方與告訴人2人此方先前並無深仇大恨,雙方短
暫口角衝突後,被告乙○○甚至是先為甲○○持鋁棒攻擊後才開始持狼牙棒反擊甲○○,丙○○亦非乙○○原欲質問甚至反擊之對象,只是站離乙○○最近且來不及逃跑,才遭乙○○攻擊致傷如上,雖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陳稱甲○○於原審作證時稱被告乙○○有用台語講類似「呼伊死」之用語,但觀諸甲○○當時所述,乃是「(問;你稱丙○○被攻擊的過程沒有看到,其他人攻擊你的過程中有無說話?)髒話,給你死(台語)、你不是很厲害、還不是倒在路邊」(見原審卷第468頁筆錄),則甲○○實係坦認沒有看到丙○○遭被告乙○○攻擊之過程,亦非聽到乙○○對丙○○稱「給你死(台語)」,自不能逕以可能是不詳之人追打甲○○過程中,對甲○○放此狠話,用以推論被告乙○○有何對丙○○重傷害甚至欲置其於死地之動機及犯意,況丙○○自己於原審亦證稱「(問:乙○○攻擊你時,有對你說什麼話?)不記得,當下場面很亂」(見原審卷第283頁筆錄),檢察官又別無舉證,則對被告乙○○主觀犯意為有利認定之事證確實存在。
⒊是以,衡諸㈡之首揭說明,與本案有關之要素中,並無充分證
據認定被告乙○○或甲○○對於告訴人2人有何重傷害甚至殺人之犯意,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明顯不足,無法說服本院,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重傷害未遂甚至殺人未遂之責,被告乙○○應僅有單獨持扣案之狼牙棒傷害告訴人丙○○及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於本院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
其前此否認犯罪部分之所辯並非實在,本案事證已然明確,其各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傷害告訴人2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舉證不足,業如前述,而該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告知罪名,使其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與少年共犯或傷害少年之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乙○
○、丙○○、甲○○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⒊被告乙○○固於原審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至案發時
認識乙○○一、二年,他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他沒有常常來我們這邊,有一段時間沒有來,我知道乙○○是未滿18歲之少年,後於原審109年8月13日審理改稱: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才知道乙○○未滿18歲,我以前看過他,但不會特別問人家幾歲,我看他不太像未成年人,並表示不認識甲○○、丙○○,不知道他們未成年(見原審卷第148、487頁筆錄),審酌被告乙○○與乙○○雖於案發前已經認識一至二年,但並非頻繁聯絡之關係,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亦係因本案發生爭執,方有所接觸,雙方互不認識或並非熟稔,且雙方係因一時短暫口角爭執而發生進一步衝突,亦無從透過雙方之對話內容、談吐判定或意識到告訴人2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乙○○有與少年乙○○共同對少年甲○○、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被告乙○○與甲○○、乙○○及其他在場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就傷害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論以一般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傷害甲○○之舉,乃緊接為之,應依共同正犯之理,整體視為同一犯意聯絡下之同一傷害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㈤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但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均無關,被告又非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自由刑,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接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乙○○就傷害甲○○、丙○○之犯行,其行為可獨立區分,且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犯傷害罪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甲○○被訴共同攻擊告訴人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本於同一起訴事實及出證,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相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對此部分指控,始終否認知情、參與。而查,承前
貳、二、㈡、⒈之所述與本院認定,卷內已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乙○○攻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其與少年乙○○等人前去追打逃跑之告訴人甲○○,已使其與被告乙○○持狼牙棒攻擊丙○○之行為間,有了明確時空上之區隔,被告甲○○所用之武器即扣案鐵條,其上亦未鑑驗出丙○○之DNA-STR型別,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7日鑑驗書為憑,檢察官又無法充分證明分頭追打不同人乃被告2人明示或默示意思聯絡之結果,自不能逕認被告甲○○對丙○○遭到攻擊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意聯絡,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謂被乙○○砍時,甲○○站在旁邊看之指述,並無明確補強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不足,無法說服本院,自無從依照共同正犯之法理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應共負被告乙○○傷害丙○○之責,至於重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意,同被告乙○○之部分(貳、二、㈡、⒉),更加無法證明,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又別無出證,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丙○○犯重傷害未遂罪嫌,逕為無罪之諭知。
肆、部分撤銷原判決或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經核其論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據,然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達成和解,由被告乙○○分期賠償中(見本院卷第229頁和解筆錄),已非原判決所載僅是「有意願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共同傷害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過重,被告乙○○上訴,請求基於和解事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因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亦失其根據,同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急欲反擊他方,而以手中狼牙棒揮打告訴人甲○○成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同上和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11頁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當鐵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程度輕重、甲○○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條、鐵棍、鋁棒及狼牙棒各1支,其中鋁棒為告訴人甲○○攜至案發地點,而鐵條、鐵棍及狼牙棒,業經被告乙○○陳稱:因那邊是鐵工廠及陣頭所以會有(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筆錄),可知被告乙○○係現場拾得非其所有之該狼牙棒並加以持用,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單獨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以其此部分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坦承犯罪、願與丙○○和解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被告乙○○與丙○○於本院仍未能達成和解,但審酌雙方主張,原審上開量刑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對丙○○有重傷害甚至殺人之故意,應成立重傷害甚至殺人未遂罪,其論據仍係根據丙○○較為脆弱之臉部、頸部之傷害而來,但本院已說明綜合卷內事證,衡量雙方原本互不熟識並無恩怨、當時情勢僅是偶然間發生衝突之客觀狀況、醫院回函並無所謂差0.7公分就傷到主動脈之說明、乙○○亦未曾對誰嗆「呼伊死(台語)」之類的狠話等節,實難僅因丙○○臉部、頸部有多處因乙○○所持狼牙棒鋒利三角片接觸受傷而認被告乙○○確有重傷害甚至殺人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且本院認定其係單獨所為,被告甲○○不應共負其責,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乙○○此部分單獨所犯論以普通傷害罪,並無違誤,且原審之上開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乙○○雖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但終究未能與丙○○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自無更為較輕之判決之理,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同應一併駁回。
五、權衡本案被告乙○○所犯傷害罪(丙○○)及共同傷害罪(甲○○),係同一時、地所為,並非不同之犯罪事件,整體衡量後,就其前揭共同傷害罪撤銷改判部分及傷害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丙○○重傷害未遂之犯嫌,原審調查後認無法充分證明,因而諭知其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審證據之取捨及論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檢察官上訴以共同被告之法理,又依丙○○、乙○○之陳述,認定被告甲○○與乙○○立場一致、見聞乙○○攻擊丙○○後,選擇追毆甲○○,被告2人自應共負相同之責,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然承前所述,丙○○指稱乙○○攻擊自己時,甲○○在旁觀看,但依照卷內事證(包含甲○○、乙○○所述),當時甲○○應已與周姓少年等人一同去追毆甲○○,檢察官並未就丙○○此部分指述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檢察官所謂被告2人「立場一致」,衡量當時乙○○原係針對甲○○反擊,甲○○等人之作為,亦係見甲○○遭乙○○攻擊後便往他處逃跑,其等遂上前追毆,確可認定被告2人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先後傷害甲○○,自屬「立場一致」而應依共同正犯之理共負其責,但甲○○追毆甲○○之當下,乙○○突然針對在旁距離最近不及逃走之丙○○加以攻擊,客觀上非必然為甲○○所得以預見甚至能事前加以謀議,本來檢察官就應該積極舉證排除對甲○○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但檢察官無法透過現有卷證說服本院,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既然被告2人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明,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同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甲○○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