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 蔡秀麗 相對人 陳正龍
吳銘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親字第10號卷審閱無訛,復查聲請人所提之離婚之訴,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