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至剛被告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之正本事實欄壹第柒行關於「八十八年」記載更正為「八十五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關於「八十八年」記載部分,經核與原本八十五年記載不符,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