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張景期 相對人 鄭寬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129,2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之實施,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提供1,129,200元為擔保金,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3年度存字第695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39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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