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HIEU(中文譯名:阮維曉,越南籍)
NGUYENVANCHAU(中文譯名: 阮文珠 ,越南籍)
BUINHATNAM(中文譯名: 裴日南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YHIEU(阮維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VANCHAU(阮文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BUINHATNAM(裴日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DUYHIEU(中文譯名:阮維曉,下以中文譯名稱之)、NGUYENVANCHAU(中文譯名:阮文珠,下以中文譯名稱之)為逃逸移工,與BUINHATNAM(中文譯名:裴日南,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阮維曉、阮文珠與裴日南竟與真實姓名不詳、外號「 阿強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2時許,由「阿強」指示阮維曉,自雲林縣某處駕駛阮維曉向不詳之人所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主係不知情之 石千駿 )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D0000000W號,車主係不知情之 林志強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阮文珠與裴日南,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奧萬大聯外道路(大安路)8.5公里處(屬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轄管之濁水事業區第22林班地,座標X:266598,Y:0000000),由阮文珠、裴日南2人下車將已遭其所屬集團成員自不詳林班地鋸切、砍伐後,置入背包、黑色塑膠袋搬運至上址路旁草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鋁背架等物及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5塊、紅檜角材1塊、臺灣扁柏樹瘤1塊(總重20.95公斤,材積0.023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047元),搬運上車離開現場。旋為在場埋伏之南投林管處技術士 陳明豪 發覺並通報警方,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阮維曉、阮文珠與裴日南行經上開路段3.6公里,為警攔查,當場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扣得前開紅檜、臺灣扁柏共7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維曉、阮文珠、裴日南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維曉、阮文珠、裴日南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詳如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28、30、32、131、132、154頁),核與證人陳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ADB-9916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27日投政字第1104107122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及照片20張(見偵卷第14至21、27至30、62至68、81、82至87、97至99、221至224、236至237、255至256、269至270;本院卷第79至9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及「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紅檜、臺灣扁柏,均原係在南投
林管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雖經他人盜伐後放置地面,依前開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被告等結夥將本案紅檜及臺灣扁柏,使用車輛搬離林區而予竊取,所竊取者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且紅檜、臺灣扁柏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前揭函文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等所竊取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被告3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至上開森林內
竊取屬貴重木之紅檜及臺灣扁柏,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3人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之,又因森林法第50條之罪,亦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相互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再本案被告等竊取之樹種為紅檜、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上述,是被告3人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法
益侵害部分,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國家法益,而國有林之紅檜、臺灣扁柏為珍貴樹種,為天然生長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本案被告3人所竊取之紅檜、臺灣扁柏重量達20.95公斤、查定價值達8萬8,047元,因認被告等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非微。犯後態度部分,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犯罪動機、目的、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阮維曉於審理中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3名小孩及太太須扶養;被告阮文珠於審理中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奶奶、父母須扶養;被告裴日南於審理中稱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父母、弟弟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同法第52條第1項
各款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修法理由敘明: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即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立法院修法理由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5塊、紅檜角材1塊、臺灣扁柏樹瘤1塊(共計約20.95公斤、總材積0.023立方公尺、總售價合計8萬8,047元),贓額合計為8萬8,047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及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3、85、86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3人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並參酌上開修正意旨已表明,歷來贓額計算方式造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為遏阻不法行為,而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之意旨,認被告3人均予併科120萬元之罰金(相當於其贓額13至14倍),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阮文珠、阮維
曉、裴日南所有(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為員警案發當日於現場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2至68頁),復經被告阮維曉警詢中稱綽號「阿強」之人透過FB,將鋁背架、鐮刀等物之位置,以定位連結方式傳送至其OPPO行動電話,被告 阮維曉復 將定位點傳送予被告阮文珠,被告阮文珠再將定位點傳送予被告裴日南(見偵卷第265至267頁),被告阮文珠亦稱以line與綽號「阿強」之人聯繫(見偵卷第228頁),且有員警數位勘查採證結果在卷(見偵卷243至252頁),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分別屬被告3人本案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3人搬運贓木之
車輛,為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明豪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見偵卷第82至87頁、第97至99頁、第221至224頁)在卷為憑,可認為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固為案外人即第三人林志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9、30頁)在卷,然被告阮維曉審理中稱該車輛為其所有及使用(見本院卷第150頁),復依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就被告阮維曉另案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調查筆錄等資料足知(見偵卷97至99頁、第173至218頁),該車輛係經登記名義人林志強於109年7、8月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正順當鋪」,以5萬元典當,嗣林志強告知當鋪不欲取回該車輛,而輾轉經 陳立 車業、權威國際車業讓渡,而由被告阮維曉價購取得車輛,有林志強、權威國際車業代表人 吳杰鍠 、陳立車業員工 陳向宇 警詢中筆錄等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88至189頁、第199至第200頁、第206至207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既供被告等3人犯本案所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一編號1至3之鋁背架、背包、鐮刀等物,為被告3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遺留於案發地點,經被告阮文珠、裴日南搬運至本案車輛上之物,可認被告3人對該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鋁背架、背包、鐮刀等物與本案紅檜、臺灣扁柏在本案車輛上一併查獲,而為員警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2至68頁),可認屬被告3人及其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阮維曉審理中自承獲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至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雖為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牌之車主係石千駿,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見偵卷第27、2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石千駿僅係該車牌之車主,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認石千駿知悉、可得知悉或參與被告等3人之犯行,復佐以檢察官並未主張石千駿知悉或有參與本案,故而如將前開車牌予以沒收,對於石千駿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
係供作被告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維曉、阮文珠為越南籍逃逸移工,被告裴日南則以越南籍移工入境我國,其等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起訴書附表對照欄備註1鋁背架2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已扣案2背包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3鐮刀1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阮文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5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阮維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6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裴日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7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D0000000W號)(不包含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阮維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8自製玻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已扣案與本案無關9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iPhone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石千駿已扣案附表二:扣押贓材編號品名利用材積(立方公尺)濕重數量售價(新臺幣)起訴書附表對照欄備註1紅檜(樹瘤)0.004約4.85公斤1塊25,875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已發還(偵卷第81頁)2紅檜(樹瘤)0.002約2.45公斤1塊12,219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紅檜(樹瘤)0.002約2.6公斤1塊12,219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紅檜(樹瘤)0.002約2.05公斤1塊12,219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紅檜(樹瘤)0.002約2.25公斤1塊12,219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扁柏(樹瘤)0.001約0.5公斤1塊6,109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紅檜(角材)0.01約6.25公斤1塊7,187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總計0.023約20.95公斤7塊88,047元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偵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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