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葉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3,913元(含消費本金9萬2,161元、利息1,252、其他費用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其中本金9萬2,16
1元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102年1
月4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61%計算,惟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
8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20萬8,64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約定自106年3
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8%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7.8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58萬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自105年11
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8%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7.8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40萬6,5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2萬378元,約定自105
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8%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7.8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43萬1,79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計算之利息。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72萬942元(計算式:9萬3,913元+20萬8,644+58萬0,003+40萬6,585元+43萬1,797元=
172萬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額(新臺幣)│││├─────────┼──────┼────────────┤│信用卡│9萬2,161元│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9萬3,913元││止,按年息15%計算。│├─────────┼──────┼────────────┤│小額信貸│20萬8,644元│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20萬8,644元││止,按年息20%計算。│├─────────┼──────┼────────────┤│小額信貸│58萬3元│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58萬3元││止,按年息7.87%計算。│├─────────┼──────┼────────────┤│小額信貸│40萬6,585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40萬6,585元││止,按年息7.87%計算。│├─────────┼──────┼────────────┤│小額信貸│43萬1,797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43萬1,797元││止,按年息7.87%計算。│├─────────┼──────┼────────────┤│共計172萬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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