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靖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楊靖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龍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秀臣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刊登於印刷人雜誌第214期內(民國103年7月5日出版)「數碼直接噴墨柔印製版系統CTPINKJET」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應保留著作人之姓名,且不得散布非法重製物,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語文著作,製作上訴人靖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彩公司)數位網版噴墨製版機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於103年10月2日至5日「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下稱系爭展覽)期間,在臺北世貿一館內,散布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人,而以此等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在案。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或重製物。另上訴人惡意於系爭展覽參展期間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藉此銷售其生產之「JCM-NP900數位網版噴墨製版機」(下稱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之報價為每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成本則為80萬元,故其利潤為40萬元,參展期間共計4天,保守估計可獲得4筆訂單,則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不低於
16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台=160萬元)。再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部分,參酌被上訴人從事印刷製版機材等業務已達30餘年之聲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使不知情之第三者混淆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嚴重減損被上訴人之聲望。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1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法人,並無著作人格權,自無著作人格權可受上訴人侵害。又上訴人固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惟被上訴人之著作係整理噴墨製版原理較傳統印刷機優劣之比較說明,上訴人係不慎引用而製為文宣免費發放,與侵害專利無關,且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僅製作1台系爭產品,並未有販賣行為,加上僅是文章之傳述,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微,故原審就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分別連帶賠償2萬元、3萬元,應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或重製物。(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共同於印刷人雜誌與設計印象雜誌上,以三分之一版面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刊登三期。(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請求部分廢棄。(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共同於印刷人雜誌與設計印象雜誌上,以六分之一版面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刊登三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楊靖彥係上訴人靖彩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洪○○則為上訴人靖采公司之職員,業務上須受上訴人楊靖彥之監督。上訴人靖彩公司欲於103年10月間,在臺北世貿一館參加系爭展覽,而需製作上訴人靖彩公司相關業務之廣告文宣。於103年9月底,洪○○將其所製作內有重製系爭語文著作之系爭文宣交予上訴人楊靖彥審核時,詎上訴人楊靖彥明知系爭語文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應保留著作人之姓名,且不得散布非法重製物,竟仍自行基於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同意使用洪○○所製作之系爭文宣供作靖采公司上開參展期間之文宣,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印製系爭文宣後,接續於103年10月2日至5日系爭展覽期間,在臺北世貿一館內,散布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人,而以此等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事實,業經本院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上訴人楊靖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罪,並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楊靖彥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靖彥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楊靖彥係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於系爭文宣,而該文宣所銷售者則為系爭產品,是系爭產品之銷售所得尚與上訴人楊靖彥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有間,亦非等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語文著作並未授權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自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僅系爭展覽參展4天,被上訴人自承刊登系爭語文著作於印刷人雜誌之稿費約為2千元至3千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而上訴人楊靖彥僅重製其中約半頁之內容,及上訴人楊靖彥自承重製系爭語文著作之目的係為銷售系爭產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8號(下稱原審98號)卷第51頁背面】,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10萬元與自訴人和解等情,認上訴人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每台之利潤為40萬元,上訴人於參展期間保守估計應可銷售4台,故上訴人違法重製之行為可預期之銷售利益,應不低於16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伊自參展期間迄今並未販售任何一台系爭產品,故無任何利益可言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訴人因重製系爭語文著作至少獲利160萬元等情,應非可採。
(三)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靖彥為上訴人靖彩公司之負責人,有靖彩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98號第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楊靖彥因執行靖彩公司之參展業務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靖彩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判准上訴人靖彩公司應與上訴人楊靖彥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靖彩公司應與上訴人楊靖彥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固有明文。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嚴重減損被上訴人之聲望,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惟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雖其有著作人格權,且縱其聲望確有受損,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洵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固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然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查如前揭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楊靖彥雖有不法重製系爭語文著作之內容而製作系爭文宣,並將之散布予不特定人,且未於該文宣附註實際作者姓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但觀諸上訴人楊靖彥重製並據以製作之系爭文宣,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語文著作內容完全一致,並無扭曲、割裂、增刪原著作之文意,而違反被上訴人撰寫該語文著作之意思,亦無貶損被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在讀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是縱令上訴人楊靖彥於系爭文宣中未附註該著作之實際著作人之姓名,而有侵奪被上訴人之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不當然即認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存在。況本件上訴人楊靖彥侵害被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情節輕微,於參展期間後即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之營業上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應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中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所為請求,尚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本院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