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興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興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興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間,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白興邦仍未戒絕毒癮,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石牌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7日,白興邦因另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 李隆明 到場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而予以逮捕,白興邦經警帶返潭北派出所後,白興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興邦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間,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戒毒意志薄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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