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韻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韻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韻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2日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爰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處分業於92年11月27日執行期滿,並由彰化地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94年度訴字第
501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詎曾韻庭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7查看時,發現有毒品之惡臭味,經曾韻庭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615公克,曾韻庭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關裁罰),並經曾韻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韻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1天晚上11、12點左右,在中港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自助式KTV內施用愷他命,無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MDA含量為3550ng/ml,且MDMA含量超過6000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MDA達500ng/ml,且MDMA亦達500ng/ml,即可判定為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且數值高於閾值甚高,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㈡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㈡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酌以被告為單親媽媽,有1幼子尚待其撫養,職業為酒店小姐、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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